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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小华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33号 原公诉机关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小华,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曾因赌博于2012年10月25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罚款三千元;又因涉嫌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33号

原公诉机关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小华,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曾因赌博于2012年10月25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罚款三千元;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小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华区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曹小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曹小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09年10月份至2013年2月份,被告人曹小华以能为他人分配中原油田经济适用住房为幌子,以收取好处费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连某甲现金5万元、连某乙现金3万元、江某某现金5.5万元、韩某某现金9.8万元、徐某某现金6万元、宋某某现金6万元、武某某现金12.5万元、汪某某现金6万元、崔某某现金6万元、郭某某现金4.3万元、童某某现金11万元、何某现金14万元、高某某现金12万元;以能帮助他人安排工作为幌子,以收取好处费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芦某某现金8000元、游某现金3.5万元、陈某某现金17万元、耿某某现金5万元、赵某某现金6万元、翟某某现金5万元、辛某某现金5万元、郑某现金16万元、赵某某现金6.2万元、陈某现金20万元和被害人李某某现金10万元。综上,曹小华诈骗24起,诈骗金额共计195.6万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小华供述,被害人连某甲、连某乙等24人陈述,证人江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欧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汪某某等人证言,河南省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及曹小华书写的收据,中原油田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情况说明,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视听资料,曹小华户籍登记资料,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中国银行濮阳分行营业部、濮阳市农村信用社信息科技中心、中国农业银行濮阳人民路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濮阳市分行出具的证明,中原石油勘探局就业服务中心出具的招工公告及西部钻探钻井工人员花名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曹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物的所有权,已犯有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曹小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曹小华辩解其收取款项目的是为给被害人办事,没有骗取的主观目的。经查,曹小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其提交曹小华书写的收据,和河南省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曹小华因赌博欠高利贷,遂以为他人安排工作、购买油田经济适用住房为由骗钱的事实,故曹小华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辩解收取耿长伟现金应为3万元,与其向耿某某出具内容为5万元的收据及被害人陈述相互矛盾,故该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指控曹小华诈骗陈某的犯罪事实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应不予认定。经查,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视听资料及刘长涛证言证实刘某某知道曹小华收取款项为陈丽孩子安排工作,听说曹小华收取陈某现金20万元的事实,与被害人陈某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曹小华以安排工作为由,骗取陈某现金20万元的事实,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认为曹小华收取翟某某款项后已为其办理工作,也不应认定犯罪。经查,被害人翟某某、辛某某陈述,与中原石油勘探局就业服务中心出具的招工公告及西部钻探钻井工人员花名册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曹小华收取翟某甲款项承诺为其弟弟翟某乙安排油田劳务工,后曹小华虽为翟某乙安排到西北局宏业有限公司工作,但非承诺的油田劳务工,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认为指控诈骗徐某某、耿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经查,被害人徐某某陈述及其提交的由曹小华书写收据,与证人汪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徐某某通过汪某某找曹小华购买油田经济适用住房,在向曹小华交6万元好处费后房没购买成款也未退的事实;被害人耿某某陈述及其提交的由曹小华书写收据,与曹小华当庭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曹小华收取耿某某现金5万元承诺帮其购油田经济适用住房,后房未购买成也未退款的事实,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曹小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上诉人曹小华上诉称:其对一审认定的诈骗数额有异议,其不构成诈骗罪,应认定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且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曹小华的上诉理由,经查,曹小华诈骗数额为195.6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连某甲等24人陈述,证人江某某等7人证言,曹小华给被害人所打收条或借条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曹小华明知自己没有能力为他人安排工作、分配中原油田经济适用房,而以此为由,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故曹小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 吕 冰

代理审判员 田庆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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