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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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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等挪用公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14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男。因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3月1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14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男。因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男。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和耀,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某、于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华区少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翟某、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濮中刑二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区少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发回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华区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翟某、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元杰、陈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翟某及其辩护人孙春雪,上诉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杨和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翟某、于某的主体身份和职责。1998年10月至今,被告人翟某任濮阳市华龙区某乡卫生院(以下简称乡卫生院)院长,负责乡卫生院全面工作。2003年至今,被告人于某任乡卫生院会计,负责该院财务工作。(二)挪用公款。乡卫生院在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分行华龙区支行开设对公账户,户名:濮阳市华龙区某乡卫生院,用于存储该院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等公款。该账户信息与翟某、于某的手机绑定,银行卡由于某保管。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于某从对公账户中支取现金10万元后,向被告人翟某提出借用公款10万元购买住房,被告人翟某同意。被告人于某将其中7.9779万元用于交纳购房款,余款个人使用。2014年1月9日,于某归还赃款9万元;案发后,于某退出赃款1万元,扣押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濮阳市华龙区卫生局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干部基本信息采集表,中国建设银行企业活期明细查询单、转账凭条、结算卡业务凭证,濮阳市棕榈泉置业有限公司收据,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黄某证言,被告人翟某、于某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共谋将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均已犯有挪用公款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翟某、于某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但指控的挪用公款数额不当。于某9月27日支取的10万元中的5万元由翟某安排于某给了华龙区卫生局会计李某,用于解决华龙区卫生局的办公经费,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数额。9月27日支取的10万元中的另外5万元,翟某当庭辩解部分用于单位的公务支出,尚余部分现金,案发后侦查机关从其办公室抽屉里搜走现金7千元;于某当庭辩解其余3万元及9月29日其支取的2.612万元未使用,一直在单位存放,2014年1月9日存入单位账户内,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于某系乡卫生院的正式职工,对于某的辩护人认为于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系从犯而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挪用的公款已全部退还、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及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翟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赃款1万元,依法由扣押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发还濮阳市华龙区某乡卫生院。

上诉人翟某上诉提出:翟某对于某取款10万元是事后得知,且案发前公款归还大部分,现已全部退还,没有给公共财产造成损失。翟某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案主要是上诉人于某实施的挪用公款犯罪行为,上诉人翟某是事后得知而对于某行为的认可,并要求于某尽快偿还,事前无共谋,也没有使用公款,在犯罪中作用小于于某。翟某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于某上诉提出:于某取出10万元不是为了2013年12月份买房,而是因为银行卡数额比账面数额多,所以取出多余的钱等审计后再返回账户,2014年1月9日退还9万元,1万元用于住院五保户、低保户报销,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于某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于某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于某2013年9月支取公款的真实原因在核对账目时发现卫生院对公账户上的钱多了,翟某安排于某将多余的钱取出,存放在卫生院保险柜中。于某买房时间在2013年12月,与支取公款时间相差三个月,没有使用公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于某无罪。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上诉人于某得到上诉人翟某许可才能将公款用于购房,取款时间与告知时间的先后,不影响二人挪用公款共同故意的成立;于某称将取出款项存放在保险柜中,其中1万元用于五保户、低保户的住院报销,与本案证据相互矛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于某是挪用公款犯罪的犯意提起者和具体使用者,在犯罪中作用较大;当庭改变以前供述,认罪态度差。建议二审法院结合二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及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翟某时任乡卫生院院长,翟某经其许可而将公款10万元作个人使用,对所挪用公款案发前已退还大部分、案发后全部退还,翟某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原判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对翟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翟某从轻处罚的上诉和辩护理由不予采纳。翟某、于某挪用公款10万元用于于某个人购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该款没有用于个人使用,与翟某供述、于某之前供述及有关书证、证人证言相矛盾,对于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诉和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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