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7月6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2014年10月24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KPC017小型轿车沿许昌县许由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许由路与潩水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每100ml血液含酒精148.008mg。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KPC017小型轿车沿许昌县许由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许由路与潩水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每100ml血液含酒精148.008mg。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侦查。 2、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23日21时10分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被检血样来源合法。 3、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4)毒鉴字第108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王某某每100ml血含乙醇148.008mg。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2014年10月23日18时许,其和寇晓东等四人在许由路与文苑路交叉口处饭店吃饭的过程中饮酒,在20时许,王某某驾驶豫KPC019小型轿车沿许昌县许由路自西向东行驶许由路与潩水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 5、证人寇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0月23日晚18时许,王某某和其在一起吃饭的过程中喝了些白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离开的事实。 6、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准驾车型为C1,有驾驶资格。 7、许昌县交通管理大队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3日20时许,许昌县公安局民警在许昌县许由路与潩水路交叉口执勤巡逻时将酒后驾驶豫KPC017小型轿车的驾驶人王某某查获,在查获过程中王某某无抗拒阻碍执法的行为。 8、许昌县公安局五女店派出所证明,证明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行为。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常青 审 判 员 宋坤峰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