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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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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建许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3年8月29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2014年12月17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3年8月29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2014年12月17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KW3613的小型轿车沿许昌县兴昌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许昌县水利局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检验鉴定,被告人万某某每100ml血液含乙醇192.398mg。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KW3613的小型轿车沿许昌县兴昌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许昌县水利局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检验鉴定,被告人万某某每100ml血液含乙醇192.398mg。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万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5日20时许,许昌县公安局民警在许昌县兴昌路巡逻时将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万某某查获的事实。

3、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4年12月15日20时40分对被告人万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

4、酒精呼吸测试记录,证明万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

5、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4)毒鉴字第145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万某某每100ml血含乙醇192.398mg。

6、被告人万某某供述:2014年12月15日18时许,我驾驶豫KW3613小型轿车和我老婆一起去绿荫饭店吃饭,当时有我朋友胡中立、郑凯、杨松山等人,吃饭时我喝了两玻璃杯白酒。到晚上20时10分,我驾车沿许昌县兴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县水利局门口时,发现有交警执勤,我就想调头,被交警发现拦车检查,交警在查看我证件时,发现我身上有酒气,就传唤我到许昌县灵井派出所接受询问。

7、证人胡某某、王某某均证实2014年12月15日18时许,其和万某某等人在绿荫农家院一起吃饭喝酒,万某某当时喝了有两杯白酒的事实。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万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9、许昌县公安局陈曹派出所证明,证明万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常青

审判员  张怀忠

审判员  宋坤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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