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10月5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2014年11月3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01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KMW959的小型轿车沿许昌县兴昌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兴昌路与新许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每100ml血液含酒精111.368mg。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KMW959的小型轿车沿许昌县兴昌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兴昌路与新许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检验鉴定,被告人赵某某每100ml血液含酒精111.368mg。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赵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侦查。 2、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准驾车型为C1,有驾驶资格。 3、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4年11月1日23时50分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被检血样来源合法。 4、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4)毒鉴字第112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赵某某每100ml血含乙醇111.368mg。 5、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了2014年11月1日20时许,其在家独自喝了一两白酒,后在22时许,又伙同朋友卢忠杰、李其龙等四人在新兴路夜市摊吃饭,并喝了四瓶啤酒。在23时许,赵某某驾驶豫KMW959小型轿车载着卢忠杰、李其龙等三人回家,当行驶至兴昌路与新许路交叉口北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1月1日晚22时许,赵某某伙同李某某等四人在新兴路桥头夜市吃饭,赵某某喝了四瓶啤酒后,驾驶豫KMW959小型轿车拉着李其龙等三人回家的事实。 7、许昌县交通管理大队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日23时许,许昌县公安局民警在许昌县兴昌路与新许路交叉口执勤巡逻时将酒后驾驶豫KMW959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赵某某查获,查获过程中赵某某无抗拒、阻碍执法的行为。 8、许昌县公安局蒋李集派出所无前科证明,证明赵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常青 审 判 员 宋坤峰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