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人史某某,男,1989年3月8日出生。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1月29日被许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12月13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7日被许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科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DPA529的轻型普通货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许昌县段黄庙街东头时,将骑自行车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张某某撞倒,致使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某某驾车逃逸,后被附近群众追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伤情为重伤二级,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史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DPA529的轻型普通货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许昌县段黄庙街东头时,将骑自行车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张某某撞倒,致使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附近群众追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伤情为重伤二级,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史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被告人史某某于事故发生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被害人及亲属请求对史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当庭认罪悔罪,在事故发生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常青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