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3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燕某某驾驶摩托车去到禹州市小吕乡牛庄村,趁雷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由燕某某望风,高某某翻墙进入雷某某家中,将室内4600元盗走伙分。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燕某某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燕某某驾驶摩托车去到禹州市小吕乡牛庄村,趁雷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由燕某某望风,高某某翻墙进入雷某某家中,将室内4600元钱盗走伙分。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燕某某向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燕某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燕某某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