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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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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自录,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自录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自录,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自录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自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7月26日或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田自录去到禹州市郭连镇黄台村西公路上,盗窃姚某某停放在此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红色两轮雅马哈电动车一辆,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2014年1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田自录去到禹州市郭连镇闫楼村付军超市门口,盗窃白某某停放在此价值人民币3266元的红色立马牌电动车一辆,销赃得款挥霍。

2014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田自录去到禹州市公疗医院门口南边路西,盗窃席某某停放在此价值人民币2040元的橘黄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2014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田自录去到禹州市郭连镇郭东村明宝油坊门口,盗窃冯某某停放在此价值人民币2579元的大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销赃得款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自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自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或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田自录去到禹州市郭连镇黄台村西公路上,盗窃姚某某停放在此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红色两轮雅马哈电动车一辆,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2014年1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田自录去到禹州市郭连镇闫楼村付军超市门口,盗窃白某某停放在此价值人民币3266元的红色立马牌电动车一辆,销赃得款挥霍。

2014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田自录去到禹州市公疗医院门口南边路西,盗窃席某某停放在此价值人民币2040元的橘黄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2014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田自录去到禹州市郭连镇郭东村明宝油坊门口,盗窃冯某某停放在此价值人民币2579元的大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销赃得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自录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自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自录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自录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自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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