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去到禹州市古城镇钟楼村诚信量贩北屋内,因琐事持刀将被害人田某某左肘部砍伤,经鉴定,田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去到禹州市古城镇钟楼村诚信量贩北屋内,因琐事持刀将被害人田某某左肘部砍伤,经鉴定,田某某左肘部关节损伤,符合锐器伤特征,为锐器作用形成,左肘部损伤致左侧尺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田某与受害人田某某达成协议,赔偿受害人104000元,田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田某的法律责任。同日,田某去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田某供述、受害人田某某陈述、证人韩某证言、徐某证言、韩某某证言、田某甲证言、田某乙证言、金某证言、徐某某证言、钟某证言、徐某甲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据、申请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破案报告、禹州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赔偿受害人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被告人田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