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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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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甄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朋许,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朋许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朋许,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朋许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朋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10月31日,被告人甄朋许伙同他人去到禹州市褚河镇吕庄村闫某某家中,盗窃力帆牌农用三轮车、本田牌踏板摩托车、雅迪牌助力车各一辆。经鉴定,被盗农用三轮车、本田牌摩托车、雅迪牌助力车分别价值人民币3343元、4417元、584元。

2010年8月29日,被告人甄朋许伙同他人去到新郑市观音寺镇唐庄村,盗窃杨某某家重庆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471元。

2010年11月2日,被告人甄朋许伙同他人去到新郑市观音寺镇菜园王村,盗窃王某某家天马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元。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甄朋许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甄朋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被告人甄朋许伙同他人去到禹州市褚河镇吕庄村闫某某家中,盗窃力帆牌农用三轮车、本田牌踏板摩托车、雅迪牌助力车各一辆。经鉴定,被盗农用三轮车、本田牌摩托车、雅迪牌助力车分别价值人民币3343元、4417元、584元。案发后,被盗雅迪牌助力车已追退被害人闫某某。

2010年8月29日,被告人甄朋许伙同他人去到新郑市观音寺镇唐庄村,盗窃杨某某家重庆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471元。案发后,被盗摩托三轮车已追退被害人杨某某。

2010年11月2日,被告人甄朋许伙同他人去到新郑市观音寺镇菜园王村,盗窃王某某家天马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朋许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朋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甄朋许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甄朋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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