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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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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0年7月9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生于1980年7月9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在禹州市府东路图书馆对面与万某某发生争执后将万某某鼻子打伤。经鉴定,万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禹州市府东路图书馆对面与万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将万某某鼻子打伤,致万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及两侧鼻骨骨折,经鉴定,万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万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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