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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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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女,汉族,生于1950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 附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女,汉族,生于1950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74年。

被告人牛某,男,汉族,生于1956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张某、张某某、张某甲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6日17时50分,被告人牛某无证驾驶豫A-8WR91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北环路后屯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张某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物证;4书证;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10月6日17时50分许,牛某驾驶豫A-8WR91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北环路后屯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张某乙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乙电动车损坏,张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当时将张某乙送到禹州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抢救费、医疗费7000多元,后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人牛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次要责任,发生此重大交通事故,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痛苦,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被告人牛某及家属不管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严惩被告人牛某,追究其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并对其从重处罚;2、要求被告人牛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万元。

被告人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称被害人家属要求赔偿40万承担不起,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1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人民医院票据两张,证明花费医疗费用6737元;2、禹州市人民医院服务队马水法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支付停尸费、整尸费、运尸费共计4200元。

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1、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2系个人出具证明,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6日17时50分,被告人牛某无证驾驶豫A-8WR91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北环路后屯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张某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牛某跟随伤者去到医院,并支付2000元医药费。被害人张某乙被送至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6737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牛某供述、证人张某证言、张某丙证言、孙某证言、张某丁证言、110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及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因被告人牛某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为:医疗费673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已超过限额11万元,应按11万元支付,扣除被告人牛某已支付的医疗费用2000元,下余114737元。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张某、张某某、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473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张某、张某某、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建锋

审 判 员  李慧杰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雷 鸣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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