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焦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生于1962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生于1962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焦某在禹州市远航路西商贸南牌坊南,以250元钱的价格卖给赵某毒品一小包(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重0.1克)后被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焦某身上搜出毒品一包(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重0.9克)。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焦某在禹州市远航路西商贸南牌坊南,以250元钱的价格卖给赵某毒品一小包(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重0.1克)后被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焦某身上搜出毒品一包(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重0.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2014)第380号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销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结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

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郝建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