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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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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生于1987年2月2日。 辩护人靳炳灿,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法有,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生于1987年2月2日。

辩护人靳炳灿,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法有,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靳炳灿、王法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7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宋某某、侯某某(均已判)在禹州市“好七家庭”旅馆预谋后,由李某某约被害人苏某某至该旅馆404房间,以苏某某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为由,对苏某某实施殴打后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向其索要钱财。次日早上由于被害人亲戚报警苏某某才得以解救。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征得谅解,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徐某某、宋某某、侯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由李某某约被害人苏某某至禹州市“好七家庭”旅馆404房间,以苏某某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为由,对苏某某实施殴打并向其索要钱财,苏某某被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次日早上其亲戚报警才被解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苏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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