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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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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5月5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5月5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已判刑)、李某丙(在逃)等人在禹州市方山镇马庄路口,用木棍将杨某某停放在马庄路口西边路北的奥迪A6轿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经物价鉴定,奥迪A6轿车被毁坏价值人民币3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称本次犯罪系偶然无知所为,有自首情节,已对被害人赔偿取得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下午,在禹州市方山镇马庄路口西边李某丁开的铸造厂门前,因杨某某与李某丁的债务纠纷,杨某某与前来说事的李某戊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已判刑)、李某丙(在逃)等人用木棍将杨某某的奥迪A6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奥迪A6轿车被毁坏价值人民币3000元。

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赔偿,并征得杨某某谅解,杨某某请求司法机关对李某某行为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以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慧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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