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去到禹州市花石乡白北村白北小学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任某某发生厮打,李某某把任某某打伤。经鉴定,任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去到禹州市花石乡白北村白北小学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任某某发生厮打,李某某把任某某打伤。经鉴定,任某某左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任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征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征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