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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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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2013年6月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7日被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甲,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2013年6月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0月30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4年1月27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连仲奇、王永玉(实习),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甲诈骗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延津县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延刑重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玉杰、熊文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连仲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以自称名叫李某乙(谐音),经媒人刘某甲的介绍,以同延津县司寨乡尹柳洼村高某某结婚为名,骗取高某某现金4900元及买衣服1000元。后经被害人高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人李某甲退还高某某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⑴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经郭柳洼村媒人介绍,她和尹柳洼村男方在媒人家见的面,见过面她和男方去新乡买了几件衣服,回来后,在男方家给了她见面礼4000元钱左右,男方给她说让办事,她不同意,男方就给她要钱,后来她退给男方3000元钱左右。

⑵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2月初经司寨乡郭柳洼村媒人介绍,他认识了位邱乡前位邱村的李某乙,他给李某乙4900元见面礼,去新乡买衣服花了一千多元,之后李某乙走了联系不到人,后来他在新长北线附近找到李某乙,李某乙退给他2000元钱。

⑶证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证言证实:李某甲让刘某甲给她说媒,刘某甲的邻居小兰给她舅高某某打个电话让男女双方到刘某甲家见面,后来高某某和李某甲去新乡买衣服玩了,听李某甲说见面礼好像是四千元钱,具体钱数忘了。

⑷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经郭柳洼村的亲戚介绍,她儿子高某某和小李见面,见面后给了小李五千元钱,其儿子陪小李去新乡买衣服花了近二千元钱,给过小李钱后,再给小李打电话就不接了,有一次,她和高某某在路上截住小李,小李没办法退还2000元钱。

2、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以自称名叫李某丙(谐音),经媒人郭某某、姚某某的介绍,以同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刘景屯村赵某甲结婚为名,骗取赵某甲现金15500元及买衣服9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⑴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2012年6月份,经郭某某和姚某某说媒,介绍其和小店镇刘景屯村一个哑巴认识,见面礼钱给了她三千块钱,另外还给了她和小孩一些见面钱。

⑵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阴历六月二十六,李某丙去他家和他儿子赵某甲见面时,他和妻子每人给了李某丙二百元钱,他大儿媳妇给了李某丙一百元,他女儿给了李某丙一百元钱,二十八日下午他们去接李某丙,给了李某丙一万四千元。二十八日李某丙到他家里,二十九日上午李某丙说有胃病需要去医院看病,他们一块陪她去新乡市中心医院给她看了看胃病,花了三百元钱,出来医院李某丙说去药房拿药,花了三百元钱,去胖东来买衣服花了九百元钱,七月初二上午李某丙说去看鼻炎病,要走三百元钱,之后就再也找不到李某丙了。

⑶证人姚某某在公安机关证言证实:他和郭某某给刘景屯村赵某甲说媒,男女双方见面后都愿意,小李提出说要到男方家看房,他们一块去男方家看过房后,小李提出要钱的事,说是家有小孩上学之类的话,后来男方约好去接女方过门时,把钱也带去给小李。男方把小李接家后,停了几天,男方来找他们说小李跑了不跟他们过了。

⑷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他和姚某某把位邱的小李介绍给刘景屯村的赵某甲说媒,男女双方见面都表示同意,说好之后小李提出去看房,停了两天赵家的人开车去接小李了,到老赵家看房,小李提出要钱的事,当时小李说是要三万块钱左右,男方嫌多,小李说不是三万块也得二万八千元钱,后来男方同意先付给小李一半,等小李和赵某甲办过结婚登记后,另外一半再给她,当时可能是给了小李一万四千元钱左右,小李之后跟男方过了几天,不和男方过了。

3、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经媒人刘某乙、庞某某的介绍,以同延津县位邱乡南宋村樊某某结婚为名,骗取樊某某现金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⑴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2年8、9月份,经媒人介绍其认识了南宋村的男方,见面后她到男方家去看房,男方给了她三百块钱,在媒人家见面给了她二百块钱,给她的钱里面包括小孩的见面钱。

⑵被害人樊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9月份,庞某某带他到同村刘某乙家和小李见面,聊了一会儿小李把她儿子接过来,说初次见小孩的面,要求给小孩三百块钱,其拿三百块钱给了小孩,后媒人和小李及孩子去他家看看,到他家后,小李说他妈见小孩了,得要二百块钱,他又拿了二百块钱给了刘某乙,刘某乙把二百块钱直接给了小李,但小李走后就再没有去过,其就去公安机关报案了,后来经刘某乙手退给他一次300元,一次200元。

⑶证人刘某乙在公安机关证言证实:李某甲给他打电话让介绍对象,他联系了南宋村一个叫樊某某的人,双方见面时李某甲给男方要了500元钱,停几天樊某某说那女的不和他过了,要退钱,他给小李要钱,小李只退给他300元,他自己垫出200元,共计500元,退给了樊某某。

⑷证人庞某某证言证实:他和刘某乙给樊某某说媒,男女双方在刘某乙家见了面,女方小李把她小孩接过来,说见了小孩得给个见面礼,樊某某就把钱给了她,具体多少钱忘了,后小李提出要去看男方家的房,刘某乙、小李、樊某某一起去了樊某某家,他就回家了,从那往后的事就不知道了。

4、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以自称名叫李某丁(谐音)经媒人刘某丙、老申的介绍,以同卫辉市李源屯镇西良村刘某丁结婚为名,骗取刘某丁8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⑴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2年到2013年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通过刘某丙和卫辉两个媒人把她说给卫辉市李源屯村的一个男子,这次一共给她600元钱,给了她儿子200元钱。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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