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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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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骗取贷款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37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7日被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37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甲,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7日被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城厢派出所抓获,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14日临时羁押于四川省绵阳市看守所,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振安,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7日被逮捕。2015年2月1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骗取贷款罪、原审被告人某甲犯诈骗罪一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做出(2014)新牧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虚构可以为被告人李某乙提供购车首付款,购车后为其办理多张信用卡,通过透支信用卡所得现金偿还购车首付款。被告人李某甲联系刘某某(在逃),又虚构可以帮助被告人李某乙将所购车辆出租,用出租款偿还银行贷款。被告人李某乙无购车能力但信以为真,于是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提供虚假收入证明等资料,贷款36.1万元,后转入新乡市东新奥迪4S店的账户。2013年12月下旬,被告人李某甲和刘某某、熊猫(绰号)、小勇(音)携带王某某(在逃)提供的购车首付及购车相关费用款23万元,与李某乙一起到新乡市东新奥迪4S店购买一辆白色奥迪A5轿车(豫GYS5XX,购价51.7万元),办完购车相关手续后,刘某某和“熊猫”以被告人李某乙欠购车首付款为由将该车开走,后将该车GPS系统拆除,将该车以35万元的价格卖给文某某(江西萍乡人)。

案发后,该车辆于2014年4月7日被追回。被告人李某乙从贷款购车至被抓获归案,未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乡市分公司支付任何贷款本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个人信息,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无违法犯罪前科。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乙于2014年4月2日13时许在郑州市人民路商城大厦六楼被民警抓捕归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4月7日上午在绵阳市机场路候机大厅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民警抓获。

4、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被临时羁押于四川省绵阳市看守所。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情况说明,证实李某乙案件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乡市分行造成损失有:借款本金361000元、利息49714.52元,律师费25000元,合计4335714.52元。

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乡市分行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2月1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乡市分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7、借款及抵押合同等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乙购买车辆时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时签订的借款协议和抵押合同,以及提供个人贷款相关材料的情况。

8、短信记录(被告人李某乙母亲申某某提供),证实被告人李某乙于2014年1月29日、2月8日短信联系李某甲的情况。

9、新乡市隆博食品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非新乡市隆博食品有限公司员工。

10、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新乡市隆博食品有限公司登记注册信息,该公司没有叫李某乙的员工。

11、个人(质)抵押贷款协议、借条、借款凭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统一发票抵扣联、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被告人李某乙购买车辆借首付款23万时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及车辆相关手续情况。

12、扣押清单、车辆照片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被扣押车辆已追回,移送检察机关的情况。

1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乙辨认出与其一起诈骗邮政银行的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辨认出浙江台州担保公司老板王某某;段某某辩认出刘某某是与被告人李某乙一起到东新4S店贷款购买奥迪A5,并用现金支付车辆产首付款的人;段某某辩认出李某甲是与李某乙一起到东新4S店贷款购买奥迪A5的人。

14、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之间通话记录情况。

1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李某乙到银行申请汽车贷款,想在新乡东新奥迪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一辆奥迪A5轿车,同时按照银行的要求提供了资料,其自称在新乡市隆博食品有限公司任销售经理。2013年12月25日李某乙将在东新奥迪购买的奥迪A5轿车办理过抵押手续将所有手续递交我行要求放款。我行经过审批于2013年12月27日将36.1万元贷款发放。并要求东新奥迪4S店在轿车上装置了GPS定位器。后期得知该车于2014年1月7日被开到了浙江台州市黄岩区朱砂街附近,经查询该车GPS轨迹了解到该车GPS于2014年1月13日被拆除。2014年1月27日李某乙未还第一笔款,且李某乙所预留的两个联系方式均是关机状态,我行就安排专人到原阳李某乙的家中进行催收,其配偶闫某某称与李某乙已经离婚,最近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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