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54号 抗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犯盗窃罪2009年12月28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8日因盗窃被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0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转逮捕,2015年3月13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叶、贾宇帆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公园南门,趁被害人李某某在草坪上平躺熟睡之际,将李某某放在脸旁的一部三星手机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7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1993年5月12日出生。 2、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该判决还查明被告人张某某1993年5月12日出生,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3、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于2012年7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 4、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人民公园南门附近草坪。 5、涉案手机照片证实被盗手机的相关情况。 6、领条证实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8、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红价证鉴字(2014)0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12时许,其和被害人李某某在人民公园南门附近草地玩儿,手机放在李某某脸旁边,一觉睡醒后发现李某某的手机丢失。 10、证人袁某某程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15时许,其得知李某某的手机被盗,且偷手机的男子和李某某约定在人民公园溜冰场附近见面,其就和李某某一起来到人民公园溜冰场附近,当时小偷想逃跑,他和李某某一起将其抓获后报警。 1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4日12时30分左右,其和刘某某在人民公园草地上睡觉时,手机放在耳边听音乐,醒来时发现手机不见了,其给自己手机打电话,有一个陌生男子接电话,称是其把手机偷走,并说要五百元钱可以把手机归还,当天下午其和同事袁某某程一起到人民公园溜冰场附近和那个男子见面,并将其当场抓获。 12、被告人张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张某某2009年12月28日因盗窃罪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其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构成累犯,一审判决认定其为累犯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累犯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某2009年12月28日因盗窃罪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不构成累犯,故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温晓雯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苏三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