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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任红善、李彬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红善,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1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卫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红善,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1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2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4年1月13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1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运庭、牛路路,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彬,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03年9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2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4年1月13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1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红善、李彬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原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红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会领、冯秀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红善、原审被告人李彬及其任红善辩护人王运庭、牛路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李彬以每支30元的价格先后五次分别在被告人李彬的鱼塘、原阳县人民医院等地点卖给毛某(另案处理)50支标示为“盐酸哌替啶”的针剂,净重100.65克,经原阳县公安局民警对毛某住处搜查,搜查出标示为“盐酸哌替啶”字样的针剂24支,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标示为“盐酸哌替啶”字样的针剂主要成分为海洛因。

2013年12月7日12时许,原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原阳县城关镇南街中学附近将吸毒人员被告人李彬抓获,并在被告人李彬驾驶的红色桑塔纳轿车内查获标示为“盐酸哌替啶”字样的针剂30支,净重60.09克。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标示为“盐酸哌替啶”字样的针剂主要成分为海洛因。

2013年12月7日12时许,民警将被告人李彬抓获后,被告人李彬再次约被告人任红善购买毒品,并带领民警到达被告人任红善位于卫辉市孙杏村镇大任庄水泥厂内,被告人任红善在看到民警到来时,迅速将其手中准备和被告人李彬再次交易的标示为“盐酸哌替啶”字样的针剂40支,净重79.84克,抛扔在其旁边的石子堆上,被原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扣押。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标示为“盐酸哌替啶”字样的针剂主要成分为海洛因。在被告人任红善居住的房间内民警搜查出标示为“盐酸哌替啶”字样的针剂44支,净重87.824克。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标示为“盐酸哌替啶”字样的针剂主要成分为海洛因。

另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李彬在车内抓获的针剂检出海洛因,含量为0.15%。被告人任红善房间内查获的针剂检出海洛因,含量为0.13%。毛某住处查获的针剂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0.2%。

被告人任红善因犯盗窃罪,2011年5月24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彬因犯盗窃罪,2009年10月9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9月1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搜查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结论、现场检测报告、上缴毒品单据、称重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户籍证明;2、证人毛某、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任红善、李彬的供述和辩解。

原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任红善、李彬犯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上诉人任红善上诉称:未贩卖毒品、量刑重。

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任红善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双方没有进入实质交易阶段,贩卖毒品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其住处查获部分不应计入贩卖数额。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上诉人任红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任红善的犯罪行为有同案犯李彬的供述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起获的任红善住处海洛因针剂予以证实。根据《刑法》第357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任红善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毒品纯度、累犯及未遂情节对其进行定罪量刑,系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任红善、李彬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任红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海燕

审判员  吕晓东

审判员  孟德广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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