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00063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莉、刘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月28日20时51分,孟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有人在孟州市城内合欢路“私房菜”饭店门口无故殴打刘某某。孟州市公安局会昌派出所民警郝某某、高某、郑某某接到指令后处警。在孟州市会昌办事处龙首三街,处警民警依法对宋某甲(已判刑)进行传唤时,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宋某甲将民警郝某某、郑某某打伤。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予以相应的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郝某某、高某、郑某某、范某某、汤某某、宋某甲、刘某某、宋某乙、行某某、马某某、璩某某、宋某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110”接处警记录、孟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诊断证明、病例、宋某甲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某予以了相应的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新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