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00042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志中,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志中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盼盼、于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志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4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白志中到孟州市化工镇中化村,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康某某家门口的一辆黑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900元。 2、2014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白志中到孟州市城伯镇城伯村,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张某甲家门口的一辆蓝白相间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06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白志中因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 被告人白志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志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白志中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白志中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白志中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志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白志中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薛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销售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赃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志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志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志中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志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新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