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苟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4)孟刑初字第00217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某某,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 辩护人田新功,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

(2014)孟刑初字第00217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某某,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

辩护人田新功,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杨、张延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新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苟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苟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苟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苟某某购买的是生活用品,其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经审理查明:孟州市人民法院(2010)孟民初字第481号判决书对霍某某诉苟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于2011年4月18日判决: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霍某某借款70万元及利息。孟州市人民法院(2012)孟民初字第787号判决书对霍某某诉苟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8日判决:苟某某、郭某某立即归还霍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郭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二终字第112号判决书于2013年6月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判决生效后,经法院多次送达执行通知书,被告人苟某某在有部分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未按以上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和霍某某的民事案件败诉后我一直没有履行。今年我买了一台电视机、一台空调和一台热水器,还坐过一次飞机。

2、证人证言:

(1)证人苟某甲证明:我是孟州市南庄镇南社村的村长。今年春天的时候苟某某在一个麻将厂上过班,后来不干了。

(2)证人苟某乙证明:今年我见苟某某买过一台电视机和一台空调。

(3)证人谢某某证明:今年春天的时候和苟某某说过承包土地的事,后来没有说成就将他交的10000元退给他了。

(4)证人徐某某证明:今年春天的时候和苟某某说过承包土地的事,后来因为群众不同意就将他交的10000元退给他了。

(5)证人宋某某证明:今年3、4月份的时候苟某某从我处借走过2000元。

3、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苟某某出生于1973年8月25日。

(2)抓获证明,证明2014年9月14日孟州市公安局干警在孟州市行政拘留所将苟某某提出转刑事拘留,送至孟州市看守所。

(3)发、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14日从孟州市行政拘留所将在拘留期间的苟某某提至孟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

(4)本院关于苟某某涉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报告。

(5)搜查令、执行笔录、搜查笔录。

(6)调查笔录。

(7)本院(2012)孟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二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0)孟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2)孟民初字第787号民事裁定书。

(8)执行申请书。

(9)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执行案件登记通知书、受理执行案件及缴款通知书、送达回证。

(10)本院(2013)孟执字第448号执行裁定书、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2)锦江执字第94-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

(11)拍卖成交确认书。

(12)拘留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

(13)本院(2010)孟民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0)孟民初字第481-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1)孟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

(14)信用卡消费记录。

(15)相关判决书生效证明。

4、视听资料: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苟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苟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苟某某的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苟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苟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司法拘留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新民

审 判 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