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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立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孟刑初字第00010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立军,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立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5)孟刑初字第00010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立军,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立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霞、刘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立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薛立军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薛立军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薛立军在孟州市河阳办事处缑村“上酒饭店”吃饭时与被害人薛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薛立军用饭店里的剪刀将被害人薛某某戳伤。被害人薛某甲在拦架过程中也被被告人薛立军戳伤。经鉴定,被害人薛某某外伤后致心包破裂、纵隔气肿,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外伤后胸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薛立军供述:2014年6月底的一天,在缑村“上酒饭店”吃饭时,因薛某某吃饭后不结账,我说给他付账,他可能嫌我多管闲事,就扇我一耳光,并说“你知道不知道你爹和你兄弟是咋死的”,我感觉他说这是对我死去的亲人不尊重,我就生气了,就从厨房拿着刀和剪刀乱戳,将薛某某的肚子和胸口戳伤了,把薛某甲的胳膊也戳伤了,当时有人打“120”把薛某某送医院抢救了。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薛某某陈述:2014年6月23日中午14时许,我在孟州市河阳办事处缑村东的“上酒饭店”吃饭,饭后去算帐时,与薛立军发生争吵引起撕打,后薛立军用饭店的一把剪刀朝我身上乱戳,我的胸部被划伤、戳伤,有两个洞,深身都是刀的划伤、戳伤,后我被送到孟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当夜转院至焦作市“91”医院。

(2)被害人薛某甲陈述:薛立军一手拿了一把饭店杀鱼的尖刀、一手拿了一把剪刀从饭店出来,大家都不敢拦了。薛立军挥舞着手中的刀冲向饭店门口大棚下的“顺”,我推着顺往南边跑,薛立军追上“顺”,用手中的尖刀和剪刀朝“顺”身上胡乱戳,划了几下,“顺”又往北跑,惊慌中跌倒,薛立军追上对“顺”的胸部连戳几下,“顺”的衣服被鲜血染红了。乔某某等人过来按着我的肩膀,我才知道我的肩膀也被薛立军戳伤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明:2014年6月23日中午,两个顾客发生打架,其中一名顾客用酒店的剪刀和杀鱼刀把另一名顾客戳伤砍伤了。我看见拿刀和剪刀伤人的缑村顾客左手握着剪刀、右手握着一把刀往上作人身上乱砍乱戳,这名上作人浑身是血,薛某甲拼命阻拦也拦不住。上作人浑身是血往南跑了,伤人的缑村顾客就拿着剪子和刀追上去,但还是被追上去。具体咋打的我没看清楚,见薛某甲浑身是血,上作人躺在地上,浑身是血,有人用手按着他的胸口止血。不知道谁打了“120”,“120”来后把上作人拉走了。后来又把薛某甲拉走了。

(2)证人乔某某、张某甲、吴某某、薛某乙证明:我看到薛立军一手拿了尖刀、一手拿了剪刀挥舞着追赶“顺”,并对“顺”乱戳、乱划,惊慌中“顺”跌倒在地,薛立军还用手中的尖刀和剪刀对着“顺”的胸部戳了两下。“顺”浑身是血。

(3)证人刘某证明:只看到薛立军用手中的尖刀和剪刀对薛某某身上胡乱戳、划了几下,期间薛某甲一直紧跟着薛立军在拦架,刀是否伤着薛某甲我没注意。后薛某某又往北跑,薛立军挥舞着刀紧追其后,惊慌中薛某某跌倒在地,薛立军追上后用刀对着薛某某胸部乱抡、乱戳几下,拦架的薛某甲肩膀衣服被血染红。我赶紧跑到饭店内打“120”和“110”。

(4)证人高某、赵某某证明:我们从饭店出来,见到薛某某时,他浑身是血,只说“不中了,让我躺在地上。”就不省人事了。我们见他浑身是血,胸口至少两个血洞,流着血,背部还有伤。

4、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被告人薛立军的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薛某某要求对被告人薛立军从重处罚的申请。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作案工具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立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薛立军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立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新民

审 判 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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