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00069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监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建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建国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刘建国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建国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晚,被告人刘建国伙同他人预谋后,到孟州市南环路和光华路交叉口,将西北角的“国立”电动车行门撬开,进入屋内盗窃,盗走6组电动车电瓶、6块摩托车电瓶、12瓶机油、1辆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341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建国供述其于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到孟州市一家电动车行盗窃电动车电瓶、摩托车电瓶、机油和电动车的事实。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我是“国立”电动车行的负责人。2014年2月21日晚上我店里的6组电动车电瓶、6块摩托车电瓶、12瓶机油、1辆电动车被盗了。 3、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证明、准予解回罪犯的函、到案证明。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建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建国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与前罪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