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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梦银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博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梦银,女,1992年5月1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1月17日被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3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

(2015)博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梦银,女,1992年5月1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1月17日被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3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梦银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梦银及其辩护人邹家瑞、翻译人员董艳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梦银系聋哑人。2014年1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梦银窜至博爱县新宏大商场二楼风行凯奇花玲名店女装店,趁被害人孙某试衣服之际,将孙某放在柜台上的外套兜里的1507元现金盗走。孙某发现被盗后,将行为可疑的王梦银当场抓住并报警。后王梦银被民警带走。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孙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梦银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侯某某、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梦银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梦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梦银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梦银系聋哑人,且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梦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王梦银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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