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孙中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中凯,男,汉族,1975年11月21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中凯犯盗窃罪,于2013年3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中凯,男,汉族,1975年11月21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中凯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现江、代理检察员刘魏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中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4时36分左右,被告人孙中凯伙同郑某某(另案处理)在焦作市某高校大门北边50米公交站牌处,将准备上车的被害人王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的白色酷派8705型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卖掉。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49元。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中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中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中凯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中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中凯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抓获证明、被告人孙中凯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3)修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焦价证鉴(2014)0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中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中凯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孙中凯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中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中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孙中凯退赔被害人王某某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梁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