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孟嘉、代理检察员刘魏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河南省武陟县一家饭店饮酒后,驾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准备从武陟县小徐岗收费站上高速公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江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查获证明,西华县公安局叶埠口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江某某无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杨晓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