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1976年8月4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孟嘉、代理检察员刘魏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谷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银灰色东风小康面包车从原焦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焦作南站收费站准备出站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谷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谷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谷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车辆行车证,证人高某某和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查获证明,南乐县公安局张国屯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谷某某无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杨晓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