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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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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女,汉族,1989年11月30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汉族,1989年11月30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现江、代理检察员郭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9月,被告人许某某谎称通过他人可以帮助被害人刘某某调动工作需要花钱跑关系为由,多次让刘某某往其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上打钱,共计7.29万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犯罪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9月,被告人许某某谎称通过他人可以帮助被害人刘某某调动工作需要花钱跑关系为由,多次让刘某某往其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上汇款及存款。被害人刘某某向被告人许某某指定的建设银行存款4000元,汇款23500元,并通过其朋友的账户向被告人许某某汇款6500元。被害人刘某某让其母亲郭某某多次向被告人许某某在建设银行开户账户上的存款38900元,以上共计72900元。赃款已被被告人许某某挥霍。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左右,因自己在外地工作,想把工作调回焦作。许某某称认识焦煤集团宋某某,可以帮忙调工作。为了调动工作给许某某在建设银行开户的账户多次汇款、存款的事实,其中有四次转账存入许某某在建设银行开户的账户,是自己单位岳某某(二次金额2500元)、贾某某(一次金额3000元)、梁某某(一次金额1000元)帮忙转账存入的。

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是自己的儿子。在2013年2月至6月刘某某为了调动工作让许某某找宋某某帮忙,并让自己给许某某在建行银行卡上存款,自己留有打款凭证的事实。后来自己见到宋某某,问他帮忙调工作的事,宋某某称许某某的母亲说过刘某某调工作的事,宋某某让他们准备一下刘某某的个人简历,刘某某的个人简历交给宋某某后,许某某家人就没有再提起过调动工作的事,更没有给过宋某某钱。

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和许某某认识。2012年底或者2013年年初的时候,许某某找到自己,问能不能帮忙把一个人的工作从洛阳调动到焦作,自己告诉许某某把那个人的简历拿来,问一下领导。过了一段时间,许某某给了自己一份好像是刘某某的个人简历,之后,许某某再也没有提过此事。后来,一个姓郭的妇女找到自己,问给她儿子办调动工作的事怎么样了,才知道她是找许某某办调动工作的事,当时告诉她,许某某只是给了自己一份简历后,再也没有提调动工作的事,她儿子调动工作的事自己没有管。自己也没让许某某拿钱,许某某的母亲也没有找过自己。

公安机关调取许某某在建设银行开户的明细,证实该账户的往来及收到被害人刘某某及其朋友和其母亲郭某某向该账户汇款及存款的事实,共计72900元。

郭某某提供的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及郭某某记录的汇款记录,证实刘某某和其母亲郭某某向许某某在建设银行开户的账户汇款及存款的记录。

6、被告人许某某欠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许某某因跑工作收到刘某某72000元。

7、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8、郭某某自己书写的清单一份,证实郭某某每次向许某某汇款都有记录。

9、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以上事实相印证。

10、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彼此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72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许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7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梁 伟

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

人民陪审员  王金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晶晶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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