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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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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永峰破坏电力设备、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少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永峰,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2004年3月16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13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2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少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永峰,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2004年3月16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13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2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永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寻衅滋事罪,同时致使睢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遭受经济损失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及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及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被告人徐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徐永峰以本村村民徐振家办喜事喇叭音吵了自己为由,便持抓钩将本村变压器上的三块电表、一个传输终端以及表箱砸坏,造成全村停电。所损坏电力设备价值8185元。

2、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徐永峰又无故持抓钩将本村变压器上的一块网络表(电表和传输终端二合一)砸坏,造成全村停电。所损坏电力设备价值700元。

3、2014年11月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徐永峰在睢县秦姜庄村东路上,持抓钩无故将开车路过的陈某某的轿车玻璃砸烂,价值449元。

4、2014年11月8日9时许,被告人徐永峰在睢县胡堂乡陈庄北地振邦养殖场门口,用砖块无故将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面包车玻璃砸烂,价值300元。

5、2014年1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徐永峰在本村超市门口,用砖块无故将被害人祁某某驾驶的货卡前挡风玻璃砸烂,价值460元。被告人徐永峰自2014年以来多次在村里无故殴打、辱骂本村村民徐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等人;2014年6月份,为发泄对社会不满,不让本村村民浇地,将通往机井的电缆线砍断3米多,后将砍断的3米电缆线以10元钱卖掉。

由于被告人徐永峰的犯罪行为给睢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徐永峰赔偿睢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损失888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永峰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寻衅滋事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永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永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徐永峰户籍证明、睢县供电公司证明、修车单据、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证人周某、张某某、徐某某、司某某、万某某证言;被害人徐某某、徐某甲、徐某乙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永峰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永峰的犯罪行为给睢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经济损失8885元,被告人徐永峰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人徐永峰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永峰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永峰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永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徐永峰赔偿睢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8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乔家习

审判员  张凤礼

审判员  陈熙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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