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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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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睢少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4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在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

(2015)睢少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在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男,1995年8月28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在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凌晨,被害人王某某(又名王曾用)和其一帮朋友在睢县城关镇中心大街黑老婆夜市吃饭时,蒋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等人也在该夜市吃饭,坐在王某某等人的南边一桌。吃饭时,蒋某某对王某某辱骂,并撕住王某某的头发对其殴打,邓某某、刘某某等人参与殴打,将王某某打伤;郭某某骑摩托车路过现场,看见有人殴打王某某,便下车叫了一声王某某的名字,被邓某某、刘某某等人用凳子砸其头部和腰部致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左上肢挫伤,构成轻微伤;郭某某的头皮创口和躯干部擦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郭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到睢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户籍证明、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郭某某5月份手机通话清单;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祝某、张某甲、杨某某、徐某某、吴某某、王某、孙某、田某、陈某某、干某某、郭某某、刘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郭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案发后到睢县公安局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对于二被告人的自首,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系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双方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睢县司法局调查,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陈熙杰

审判员  乔家习

审判员  张凤礼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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