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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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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睢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2015年3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

(2015)睢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2015年3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睢县睢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河集乡拥楼村北地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轩某某(又名轩曾用)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轩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宋某某打电话报警。经检测,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2.0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被害人轩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被告人宋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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