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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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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干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睢少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干某某(曾用名干曾用),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0日临时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月1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睢少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干曾用),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0日临时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月1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干某某在睢县城郊乡北关村K歌KTV歌厅消费结束时,酒后无故殴打送其出门的收银员张某,在大堂经理张某某劝阻时,干某某又掐住张某某的脖子提名辱骂,后被劝走。随后歌厅锁门,干某某又骂着返回,将玻璃大门砸烂后进入大厅内提着张某某的名字辱骂,又将安检门和大厅内的“招财进宝”工艺品摆件砸毁,并到房间内殴打张某某和张某,最终被他人劝离。经鉴定,被砸毁的财物损失价值共计为5320元。2015年1月19日干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K歌KTV歌厅经营人张某甲财物损失等费用共计3万元,张某甲对干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干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3月18日睢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干某某对居住社区社会危害性低,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砸毁的玻璃大门、电子安检门和工艺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睢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韩某某、梁某某、干某甲、姬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甲、张某某、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滋事生非,随意辱骂、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干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照睢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干某某的社区矫正调查,对被告人干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乔家习

审判员  陈熙杰

审判员  张凤礼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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