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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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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睢少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12月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第36

(2015)睢少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12月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张某(二人已判刑)、刘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酒后在睢县河堤乡河西村豫东大酒店门口无故对李某某(17岁)、陈某(15岁)进行殴打,致李某某、陈某多处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头部损伤、面部损伤、颈部损伤、两眼部损伤、背部损伤和双上肢损伤,均构成轻微伤。陈某的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睢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被害人李某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刘某某、陈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睢县司法局调查,被告人张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熙杰

审判员  乔家习

审判员  张凤礼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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