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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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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女,生于1968年9月2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2年1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女,生于1968年9月2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52年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书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玉雷、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德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18时许,任某某因琐事在家门前与邻居邹某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徐某某(邹某某公公)上前与任某某厮扯,在此过程中,造成任某某受伤。后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某左腿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任某某部分医药费5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要求:1、追究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七万元。并向法庭提交有证据四份:1、身份证、户口薄,用于证明原告人的基本情况;2、住院病历、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用于证明原告人共住院20天以及治疗经过和原告人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一组,共计10807.23元;4、伤残鉴定一份,证实被害人任某某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请求从轻处罚,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害人任某某因琐事在家门前与邻居邹某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徐某某(邹某某公公)上前与任某某厮扯。在此过程中,任某某用手紧抓徐某某裤裆处不放,徐某某则用手紧抓任某某头发后退,将其拖行数米,造成任某某倒地受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某左腿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任某某医药费5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807.23元,误工费6030.49元,护理费1591.29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19429.01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供述的将任某某打伤的时间、地点、原因、手段、经过和结果,与被害人任某某陈述的被打伤的时间、地点、原因、手段及损伤部位相一致,且有证人徐某乙、徐某甲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及发破案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被害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徐某某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缴纳部分赔偿款,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二、限被告人徐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429.01元(含已赔偿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司继平

审判员  杜跃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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