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龙保,曾用名王龙宝,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2008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龙保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书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龙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王龙保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丽都宾馆对面一小区内,将林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黄色三枪牌电动车盗走。同日下午王龙保以1000元将该车卖给赵某某。经镇平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13元。 案发后,该赃车已经镇平县公安局退还给被害人林某某。 2、2015年1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龙保窜至镇平县侯集镇菜市街一门市部门前,趁四周无人注意,将郭某某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镇平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18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龙保近亲属赔偿被害人郭某某25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龙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王龙保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龙保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王龙保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丽都宾馆对面一小区内,将林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黄色三枪牌电动车盗走。同日下午王龙保以1000元将该车卖给赵某某。经镇平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13元。 案发后,该赃车已经镇平县公安局退还给被害人林某某。 2、2015年1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龙保窜至镇平县侯集镇菜市街一门市部门前,趁四周无人注意,将郭某某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王龙保以36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出售。经镇平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18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龙保近亲属赔偿被害人郭某某2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龙保供述的盗窃他人电动车并销售的时间、地点、经过,与失主林某某、郭某陈述的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相一致,且有证人赵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电动车销售凭证,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及截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生效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龙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龙保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应认定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龙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龙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360元。(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司继平 审判员 张晓彬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