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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78年3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镇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78年3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镇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受贿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3月、4月份,镇平县计生委孕检康检员赵某某(已判)在对镇平县城建局、房管局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为该单位计划外怀孕妇女王某某、刘某某出具虚假未孕证明,通过镇平县城建局计生专干韩某某,非法收受刘、王现金总计16000元,后康检医生王某分得8000元。

2、2013年3月份,赵某某在对镇平县城市信用社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为该单位计划外怀孕妇女郭某某出具虚假未孕证明,并通过镇平县贾宋镇计生办工作人员王某甲,非法收受郭某某现金16000元,后康检医生王某分得8000元。

3、2013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医院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为该单位计划外怀孕妇女赵某出具虚假未孕证明,收受赵某现金10000元,后分给赵某某5000元,自己实得5000元。

4、2013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民政局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为该单位计划外怀孕妇女张某某出具虚假未孕证明,并通过老庄镇计生办工作人员王某乙、陈某某收受张某某现金7000元,分给赵某某4000元,自己实得3000元。

上述王某共同受贿3.3万元,自己实得2.4万元,案发后王某已退出所得赃款2.4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份,镇平县计生委孕检康检员赵某某(已判)在对镇平县城建局、房管局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为该单位计划外怀孕妇女王某某、刘某某出具虚假未孕证明,通过镇平县城建局计生专干韩某某,非法收受刘、王现金总计16000元,后康检医生王某分得8000元。

2、2013年3月份,赵某某在对镇平县农村信用社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为该单位计划外怀孕妇女郭某某出具虚假未孕证明,并通过镇平县贾宋镇计生办工作人员王某甲,非法收受郭某某现金16000元,后康检医生王某分得8000元。

3、2013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医院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为该单位计划外怀孕妇女赵某出具虚假未孕证明,收受赵某现金10000元,后分给赵某某5000元,自己实得5000元。

4、2013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对镇平县民政局育龄妇女例行孕检过程中,为该单位计划外怀孕妇女张某某出具虚假未孕证明,并通过老庄镇计生办工作人员王某乙、陈某某收受张某某现金7000元,分给赵某某4000元,自己实得30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单独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6000元,结伙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7000元,自己实得24000元。

2015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退出赃款24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关于单独或结伙非法收受他人现金的时间、地点、数额并出具虚假未孕证明的供述,与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和证人刘某某、王某某、韩某某、郭某某、温某某、王某甲、赵某、王某、陈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镇平县计生委任职证明,干部履历表,康检证明,到案经过,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结伙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3000元、自己实得2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了所得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没收违法所得24000元(已缴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喜德

审判员  宋全新

审判员  司继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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