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2014年12月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2015年1月2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温某某伙同张某某二人预谋后,以给王某某购买位于镇平县城207国道与老312国道交叉口一处门面宅基地为由,虚构宅基地转让协议,设置骗局,骗取王某某1万元现金,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温某某、张某某二人预谋后,以给王某某购买宅基地为由,虚构位于镇平县城207国道与建设大道交叉口处有一门面宅基地要转让,假造宅基地转让协议,设置骗局,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0000元,所获赃款被二人挥霍。案发后,温某某、张某某已将所获赃款退还给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温某某、张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及获赃情况,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的被骗时间、地点、金额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李某某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退出所获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罚金已交纳)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