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窝藏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窝藏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10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的叶某某(另案处理)系网上逃犯的情况下,帮叶给其家人送钱,并为其提供住所。 2、2014年10月20日,镇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镇平县裕隆花园酒店对叶某某进行抓捕时,发现该酒店218房间内有供人吸食毒品的工具,遂对住宿在该房间的张某、叶某某进行尿检测试,张某测试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反应。后查明张某曾多次容留叶和其一起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窝藏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10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的叶某某(另案处理)系网上逃犯的情况下,帮叶给其家人送钱,并为其提供住所。 2、2014年10月20日,镇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镇平县裕隆花园酒店对叶某某进行抓捕时,发现该酒店218房间内有供人吸食毒品的工具,遂对住宿在该房间的张某、叶某某进行尿检测试,张某测试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反应。后查明张某曾多次容留叶和其一起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关于明知叶某某系犯罪的人而予以窝藏以及多次容留叶某某和其一起吸食毒品的供述,与证人叶某某证实张某在其犯罪后给其提供居住场所并帮助其给其家人送财物和多次容留其吸毒的证言相一致,且有证人赵某某、杨某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抓获经过及发破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丙春 审 判 员 张奇国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