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1990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正,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剑、周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赵某在镇平县石佛寺镇天泽大酒店217房间内,容留徐某、王某某、郑某某吸食毒品。经镇平县公安局民警对赵某、徐某、王某某、郑某某的尿样采用“胶体金法”进行检测,四人结果均呈阳性。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身份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不具有主动性,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较小;2、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3、以往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赵某在镇平县石佛寺镇天泽大酒店217房间内,容留徐某、王某某、郑某某吸食毒品。经镇平县公安局民警对赵某、徐某、王某某、郑某某的尿样采用“胶体金法”进行检测,四人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关于容留徐某、王某某、郑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的供述,与证人徐某、王某某、郑某某证实赵某容留其吸毒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段某某、李某证实赵某在酒店开设房间的证言,派出所清查证明,酒店住宿登记表,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及检测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辩护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不具有主动性、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较小的意见,与被告人赵某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的事实不符,且容留他人吸毒罪不管行为人是否是主动和被动提供场所,不论是有偿提供和无偿提供场所,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丙春 审 判 员 宋全新 代理审判员 张 羽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