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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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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卫峰合同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42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卫峰,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42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卫峰,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卫峰犯合同诈骗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卫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卫峰谎称自己可以帮助河南省和润置业有限公司取得辉县市辉国土资告字(2011)11号中2011-37A1-A6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双方签订《代理协议》。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卫峰以需要前期活动费用为名骗取该公司现金5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等个人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张卫峰的家属退还被害单位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卫峰的个人基本情况。

2、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卫峰无前科。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卫峰系被抓获到案。

4、代理协议,载明张卫峰与河南和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具体内容。

5、新乡银行受理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账单,证实河南省和润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新乡银行给张卫峰的工商银行卡打款50万元。

6、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2011-37A1-A6号宗地出让情况的说明,证实该宗土地从未采取过内部摘牌的方式出让。

7、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卫峰退还被害人河南和润置业有限公司5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8、证人王某某、李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8、9月份,王某某介绍张卫峰和韩某甲认识,韩某甲委托张卫峰拿辉县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的土地,如果拿到地韩某甲给张卫峰几百万元,后这块地被江西一家公司取得。同年10月份王某某听张卫峰说其拿了韩某甲50万元。

9、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10月20日参加了辉县市辉国土资告字(2011)11号中2011-37A1-A6号宗地的竞标,其不认识张卫峰,也没有提出过拿出400万元给和润置业,让和润置业退出竞标,和润置业的韩某甲也没有提出过给其200万元让其退出竞标的事。

10、证人韩某乙证言证实,其是新乡群安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其在2011年10月20日参加了辉县市辉国土资告字(2011)11号中2011-37A1-A6号宗地的竞标。其不认识张卫峰。在竞标当天没有人向其提出过让其退出竞标的事。

11、证人窦某某证言证实,张卫峰于2011年4、5月份借其100万元,2011年底张卫峰还给其现金10万元。

12、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其是河南省和润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2011年8月份公司在寻找房地产开发项目过程中,通过王宝顺认识了张卫峰,张卫峰称其在辉县市活动一块地很长时间了,可以帮公司取得该地的使用权。2011年10月13日公司与张卫峰签订了为取得该地(2011-37A1-A6号宗地)的代理协议。第二天张卫峰让公司先给其50万元打点一下有关部门,公司就按其提供的银行账号打了50万元。在土地竞标中该地以开标10倍左右的价格被别的单位拍走。公司意识到被骗就找张卫峰要回50万元,其一直不给。

13、被告人张卫峰的供述与辩解,其是2011年7、8月份在辉县市王某某家认识的韩某甲。后韩某甲找其说想要辉县市辉国土资告字(2011)11号中2011-37A1-A6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其告诉韩某甲其在辉县市比较熟,能按政府招标挂牌价格拿到这块地。后其与韩某甲签订了代理协议,并提出拿地需要前期费用50万元,韩某甲向其转账50万元。在竞标中该地被江西一自然人拍得。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卫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张卫峰上诉称,其从河南省和润置业有限公司取得的50万元系借款。其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和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卫峰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卫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均证实,双方签订代理协议后,张卫峰拿到和润公司竞拍土地前期费用50万元,将该款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和消费,并未用于双方协议约定的帮助和润公司竞拍土地事项,且无证据证明其从和润公司取得的50万元系借款,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卫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卫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温晓雯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三恩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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