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56号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文双,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9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文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文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17日晚,被告人于文双与于某某到长垣县皇冠KTV唱歌至9月18日凌晨6点左右,后被告人于文双驾驶豫GPE3X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长垣县境内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广高速西指示牌西110米处,未靠右侧通行且未实行分道通行,与相向行驶的韩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韩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于文双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韩某某系外力致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2014年9月21日11时许,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于文双到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于文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0000元。2014年9月30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文双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于文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文双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具体情况。 3、到案证明,证实于文双到案情况。 4、收条,证实于文双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20000元。 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韩某某心血中未检出乙醇。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于文双交通肇事后逃逸,于2014年9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7、长垣县公安局交通尸检鉴定书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韩某某系外力致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8、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于文双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8日6时21分许,其骑车沿山海大道行驶至高速路指示牌西,发现一名女子头东南脚西北趴在地上一动不动,头上流血了,其听过路人说是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汽车撞到该女子骑的电动自行车,这辆汽车发生事故后停了一下向西逃逸了,于是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10、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8日早上6时左右其沿308省道行至高速路西的地方,看到一辆银灰色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该车斜着行驶到了道路南侧撞到了正在道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的一辆电动车,电动车上的人被撞飞,那辆货车发生事故后停了下来,车上下来两个人看了看货车,其叫他们过来看电动车上的人,结果车上两个人上车跑了,被撞电动车上的人是一名女性。 11、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7日晚,其与于文双在长垣县皇冠KTV唱歌,一直玩到9月18日早上6时许,于文双驾驶双排货车载其回家,其坐车上睡着了。后于文双将车停下说可能撞到人了,估计人可能死了,其与于文双下车向东看到在停车的东边道路南侧有人趴在地上,人西侧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后于文双驾车沿308省道向西逃逸。 1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是于文双内弟,2014年9月18日早上6时40分许,于文双给其打电话说开车出事,让其开车将车拉走。其驾车拉着于文双的双排货车,给于文双打电话询问情况,于文双说9月17日和一男子到长垣县一KTV玩至9月18日早上离开,于文双驾驶双排货车沿山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途中打瞌睡在常村镇商业街与山海大道交叉口东撞住一辆电动自行车,车上人可能死了。 1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是于文双妻子,2014年9月18日于文双说开货车撞住一个人,于文双在家待到19日上午,期间于文双从家出来了几次。 14、被告人于文双供述称,2014年9月17日晚其与于某某到长垣县皇冠KTV一直玩到9月18日凌晨6点左右,其驾驶豫GPE359号牌双排货车载于某某沿山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其打瞌睡,货车行驶至道路左侧非机动车道内与对面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其停下车发现其驾驶货车左前车头碰坏,挡风玻璃全部碎完,其驾车逃逸。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垣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于文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于文双上诉称,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于文双的上诉理由,经查,于文双在赔偿被害人家属20000元后,未再对被害人家属作出应有的赔偿,也未取得谅解,故上诉人于文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文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于文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海成 审 判 员 温晓雯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丽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