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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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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亚鹏与王战国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少民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亚鹏,女,汉族,1989年2月8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战国,男,汉族,1986年12月20日出生,农民。 委托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少民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亚鹏,女,汉族,1989年2月8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战国,男,汉族,1986年12月20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建钊,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亚鹏因与上诉人战国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衡亚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虹彩、上诉人王战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衡亚鹏与王战国于2009年9月28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0年5月21日生育一男孩王某甲,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衡亚鹏带孩子王某甲回娘家居住,现王威就读于封丘县城关镇小哈佛幼儿园,由衡亚鹏进行接送。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双方均无固定工作。另,衡亚鹏有个人财产:12条被子、一张桌子、6把椅子在王战国的家。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衡亚鹏与王战国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在一起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按照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孩子的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本案双方所生儿子王某甲跟随衡亚鹏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长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孩子应由衡亚鹏抚养为宜,王战国承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抚养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按20%计算,支付至王某甲18周岁(今年4岁)为止,共计8475.34元/×(18-4)×20%=23730.95元。鉴于王战国目前没有固定工作,经济比较困难,抚养费分两次支付比较适宜。对于衡亚鹏主张的个人财产,王战国当庭同意返还,法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衡亚鹏与王战国所生儿子王某甲由衡亚鹏抚养,王战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衡亚鹏孩子抚养费10000元,下余13730.95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2、王战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衡亚鹏个人财产:十二条被子、一张桌子、六把椅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战国负担。

衡亚鹏上诉称:王战国是经常居住在封丘县城的公民,并且是长期租用一部两元出租车在县城拉人为业,其收入应当按照城镇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来计算;其家庭经济比较困难,要求王战国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请求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并由王战国承担上诉费用。

王战国答辩称:其在一审之前已经辞掉开出租车的工作,现处无业;其与衡亚鹏均无固定工作,且衡亚鹏自认经济困难,孩子王某甲由其抚养较合适;原审已经认定其家庭经济困难,要求抚养费一年支付一次。

王战国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孩子的抚养判决不公,要求孩子王某甲由上诉人抚养;因其家庭经济困难,要求抚养费一年支付一次;请求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1625号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王某甲由其抚养或发回重审;要求本案所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衡亚鹏承担。

衡亚鹏答辩称:孩子王某甲长期跟随其一起生活,母子间已建立深厚感情,改变孩子成长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孩子应由衡亚鹏抚养;王战国家庭经济条件尚可,要求抚养费一次性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抚养费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中,衡亚鹏虽然主张王战国从事客运,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审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来确定抚养费并无不当,故关于衡亚鹏提出的要求按城镇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来计算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非婚生子王某甲由谁抚养的问题,因王威跟随衡亚鹏生活时间较长,原审判决王某甲由衡亚鹏抚养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抚养费是否须一次性支付的问题,经查,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审判决王战国分两次支付抚养费已充分考虑到双方家庭经济状况,故对该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战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衡亚鹏负担50元,王战国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宁

审  判  员 董玉红

代理 审 判员 汪 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杨 府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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