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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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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王德安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3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德安,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2年6月,担任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8月6日,因犯寻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3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德安,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2年6月,担任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8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3年11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秉,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惟福,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德安职务侵占罪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德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俊娇、何会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德安及其辩护人孙秉、王惟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月份,被告人王德安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87013831800XXXX、透支额度为100万元的广发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8月23日,王德安利用其担任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让奥博公司财务人员向其尾号为191的广发信用卡转入公司资金共计4165910元,其中使用财务人员赵某乙卡号为622848136132717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从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3月7日,分二十三次向该广发银行信用卡转款共计352.771万元;使用财务人员王某甲卡号为622848136224628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从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8月23日,分五次向该广发银行信用卡转款共计63.82万元。该4165910元公司资金,王德安用于偿还为奥博公司业务需要所透支的消费1249558元,其余2916352元公司资金,王德安用于偿还透支购买的彩票、汽车、房产、皮衣以及偿还银行利息等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2)辉县市人民法院(2007)辉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德安有犯罪前科;(3)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会议纪要;(4)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证明及文件;(5)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注册信息、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王德安;(6)王德安出具的两张白条:业务费用共计7220408元,2012年3月5日;招待费用共计3857653元,2012年12月9日;(7)审计报告;(8)广发银行郑州分行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王德安的广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历史账单;(9)赵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136132717XXXX与王某甲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136224628XXXX交易详单;(10)辉县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11)景某某处的广发银行存款回单;(12)王德安尾号为191的广发银行卡在新乡市星海置业有限公司刷卡交易明细记录、房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王德安尾号为191的广发银行卡在新乡市世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刷卡交易明细记录、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信息等;(13)新乡市兄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商户刷卡存根:景某某使用王德安的尾号为191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在该公司刷卡消费;(14)在金某某、杨某某彩票站分别调取的银联签购单:显示王德安尾号为191的广发银行卡分别在该处购买大额彩票。(15)辨认笔录。2、证人秦某某、郭某某、景某某、杨某某、赵某甲、金某某、王某甲、赵某乙、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赵某丙证言。3、被告人王德安的供述和辩解。

辉县市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一、被告人王德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王德安的违法所得2916352予以追缴,退赔被害单位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德安上诉称,与奥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年薪均未结算,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二审辩护人孙秉、王惟福辩称,1、王德安与奥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年薪尚未结算,指控王德安犯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2、即使资金是非法的也涉及到是否是挪用的问题。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德安及其辩护人以公司欠其个人工资,其为公司借款经营为由认为其行为是个人和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没有非法占有公司财务的故意,不应认定其犯职务侵占罪,且即使资金是非法的也涉及到是否是挪用的问题理由,经查,王德安在担任奥博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资金2916352元用于偿还其购买彩票、汽车、房产等个人透支信用卡的消费,而王德安给公司出具的借款手续分别为业务费用和招待费用,王德安本人在公安机关亦供述,公司为其转款还款后,其每次都会给公司财务打白条,注明业务费用,这足以证明王德安已经将个人消费以公司业务费、招待费的形式予以冲抵,而非其辩称公司欠其年薪,其所打条为现金取款条挂到账上,以后与公司进行结算。故王德安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王德安及其辩护人所称其为公司经营从他处借款,公司还欠其债务可以相互抵消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德安系公司董事长,其为公司拆借资金进行经营的行为是其职务行为,由公司对外承担债权债务行为。公司欠其年薪,应该通过正常工资(包括工资税)发放程序予以解决,而王德安作为董事长将公司资金和个人年薪混淆在一起,证明了其公司管理制度混乱。且王德安担任公司董事长期间,公司账目丢失,都与法人王德安的管理有直接关系,之后其公司资不抵债,宣布破产足以证明了这一事实。关于王德安所称其在中国银行所办信用卡,是其自己存入200万元资金供奥博公司和其个人消费所用的理由,经查,其所称该信用卡为一张透支卡,王德安未存入任何现金,该卡还款记录上证明王德安用于奥博公司的花费是由奥博公司还款,与王德安侵占资金2916352元没有关系。二审检察员亦认为上诉人王德安年薪没有结算不能冲抵侵占数额,招待费和业务费均应认定为公共支出;王德安为公司融资借款的行为与侵占公司财务的行为没有关系。王德安持有的广发银行卡利息支付,应有王德安自己支付。王德安侵占公司财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德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王德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海燕

审判员  吕晓东

审判员  孟德广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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