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31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3年6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23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22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勇,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假冒假冒注册商标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3年8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7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河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凤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10000元;被告人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10000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物品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郭某某不服,均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4)凤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