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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28号 原公诉机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辉县市公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28号

原公诉机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甲,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甲非法经营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没有食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新乡市凤泉区陈堡村自家的仓库内,向党某某、陈某某、苗某某等人销售工业盐。其中明知党某某是做粮油生意,在将工业盐分包成食用盐向外销售的情况下,仍向党某某(已判刑)销售工业盐达30余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新乡市盐业管理局对王某甲擅自营销盐产品进行查处情况的卷宗材料;2、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3、党某某、赵某、郝某某三人对王某甲的辨认笔录;4、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对党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的刑事判决书;5、证人党某某、郝某某、赵某、王某乙、代某某、苗某某、陈某某、冯某某、王某丙、朱某甲、魏某某、朱某乙等人证言;6、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对党某某将工业盐分包成食用盐向外出售不明知,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王某甲明知党某某经营粮油生意,仍多次将工业盐销售给党某某,且党某某等人证实王某甲知道其将工业盐换包装后当食盐销售,能够认定其具有主观故意;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以工业盐充当食盐对外进行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海燕

审判员  吕晓东

审判员  孟德广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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