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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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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杨帆,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广富,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杨帆,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广富,男,193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张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1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双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晖、冯秀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通知未到庭,其诉讼代理人杨帆、张广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双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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