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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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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62号 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62号

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XX日作出(2015)原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汤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汤某某,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9日11时许,被害人吴某某(2000年8月7日出生)驾驶一辆无号牌重庆两轮摩托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逆行行驶至新乡市平原新区原武镇原武北街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堵某某驾驶的一辆豫GGP0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后被害人堵某某驾驶的该辆豫GGP0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又与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人汤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一辆豫BJH8X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堵某某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吴某某以及两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娄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汤某某驾车逃逸,并于2014年11月13日将豫BJH8XX车开到河南省长垣县老王汽修钣金店将损坏的车前部修好。2014年11月11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堵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2014年12月29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汤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汤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投案。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堵某某的近亲属、被害人吴某某的母亲赵某某、被害人娄某甲的父亲娄某乙达成分两次支付赔偿款的和解协议,当日已支付被害人堵某某近亲属赔偿款12万元,支付赵某某赔偿款1万元,支付娄某乙赔偿款6.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原阳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行车辆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书、和解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110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证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2、证人杨某、李某、程某某、唐某某、张甲、张乙的证言。3、视听资料监控录像。4、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原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上诉人汤某某上诉称,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审判决量刑重,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上诉人汤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自首情节、赔偿情况对其进行定罪量刑,系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汤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汤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海燕

审判员  吕晓东

审判员  孟德广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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