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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泉山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65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泉山,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65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泉山,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松,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泉山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卫滨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泉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泉山曾为李某某(另案处理)建河南省全顺铜业有限公司厂房时供应过白灰、石子和大沙等建筑材料并开具发票。2013年11月份,李某某为冲抵其以前在河南省全顺线材有限公司财务上的借款欠条,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被告人李泉山为其开具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李泉山和河南省全顺线材有限公司的职工赵某某(另案处理)一起伪造了建筑材料收到条和收款收据等申报税款所需的材料,并按3%左右的税点收取了李某某566500元的税费。但被告人李泉山并没有通过正规渠道为李某某开具发票,而是通过一个自称“王经理”的三十多岁的男子,支付65000元为其开具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票面金额共计19541016.29元,将剩余的501500元占为己有。经新乡市红旗区国家税务局鉴定,其所开具的6份发票均系伪造。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泉山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发票真伪鉴定证明、存款凭证、银行卡明细单、增值税普通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卫滨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泉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0元;非法所得501500元责令退赔。

上诉人李泉山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关于涉案发票的鉴定主体不适格,李泉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泉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泉山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关于上诉人李泉山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泉山在其无能力通过正规渠道开具发票,明知通过非法途径开具的发票系虚假的情况下,仍向被害人隐瞒事实真相,尤其隐瞒所开具发票的真实费用,并借机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有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农业银行卡明细、存款凭证、记账凭证、入库单、收款凭证、发票真伪鉴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李泉山本人对涉案的相关情节亦有供述,且所供情节能得到在案其他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另其辩称关于涉案发票的鉴定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泉山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海燕

审判员  吕晓东

审判员  孟德广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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